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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OS 机 “养卡” 与 “套现” 的法律辨析及相关适用探讨

小编 2025-01-05

POS 机 “养卡” 与 “套现” 的法律辨析及相关适用探讨
在涉及 POS 机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中,POS 机 “养卡” 与 POS 机 “套现” 常易引发混淆,而其在法律适用及行为定性等方面存在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,以下展开详细分析。
一、案例引入及一审判决情况
行为人使用 POS 机替他人养卡,非法经营数额共计达 300 万元,同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(获利数额暂未查明)。在这一案件中,一审判决出现了特定的法律适用情况:一方面,将 2019 年 2 月 1 日《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、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简称《19 解释》)作为 “国家规定”,据此把 POS 机套现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;另一方面,适用 2018 年两高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简称《18 解释》,2009 年施行,2018 年修改)作为量刑依据(该解释以非法经营数额 100 万元作为入罪标准),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。
二、主要问题梳理
《19 解释》是否属于 “国家规定” 范畴?
POS 机养卡与 POS 机套现在实质层面有无区别?
POS 机养卡是否可认定为 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?
针对 POS 机养卡行为,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来进行定罪量刑?
三、分析论证过程
(一)《19 解释》不属于 “国家规定”
刑法中所指的 “国家规定” 有着明确界定,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,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、规定的行政措施、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。其中,“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” 需由国务院决定,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呈现。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,只有符合以下条件,才可视为刑法中的 “国家规定”:(1)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;(2)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;(3)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。
显然,司法解释并不属于 “国家规定” 范畴。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当作 “国家规定” 使用,进而认定 POS 机套现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,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,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。笔者认为,应当依据《刑法修正案七》作为国家规定,毕竟《刑法修正案七》将 “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 纳入了刑法第 225 条第 3 项之中。
(二)POS 机养卡≠POS 机套现
不同观点及争议
在司法实践中,部分观点认为 “套现” 与 “养卡” 两种行为实质相同。虽然《18 解释》第 12 条主要针对 POS 机套现,未涉及 POS 机养卡,但鉴于信用卡业务复杂且手段更新快,法律难以全面涵盖,其在 “虚构交易、虚开价格、现金退货” 三类典型行为方式后添加了 “等” 字样,加之 POS 机养卡中养卡人向持卡人支付资金,所以有人觉得与 “套现” 并无本质区别,应将二者等同看待。
笔者观点及理由
然而,笔者持有不同意见,认为 POS 机养卡与 POS 机套现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模式。
POS 机 “套现” 是指行为人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免息消费规定,避开正常合法手续(如 ATM 机或银行柜台)提取现金,而是借助 POS 机等销售终端机具,通过虚构交易、虚开价格、现金退货等方式,把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形式套取出来,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行为。
而 POS 机代还款(即 “养卡”),是指行为人先自行垫资替信用卡持有人偿还已到期的透支款,随后利用 POS 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取回垫资款,以此维持持卡人的信用额度,延长透支期限,同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行为。
进一步细分,养卡还分为一般养卡和精养卡。以精养卡为例,各银行都有信用卡额度提升的标准与途径,“精养卡” 行为人会巧妙运用这些标准于商品买卖与服务中,为持卡人虚拟多样化的消费场景,像奢侈品消费、旅游消费等大宗消费类型,借助其联络或注册申请的特约商户的 POS 机进行路径模拟,对每日、每月消费刷卡次数、刷卡时段、刷卡商户都精心优化选择,力求打造完美的信用卡使用记录,达到高于银行提额评分标准,最终实现提升信用额度的目的,一般收费标准在 2% - 3% 左右。
综上,“套现” 是利用 POS 机等虚构交易等方式直接将现金交给持卡人,使消费信贷转变为投资信贷;而 “养卡” 无论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代还,资金最终去向都是银行,并非以现金投资形式在市场流通,所以二者在业务模式上存在显著区别。
(三)POS 机养卡属于 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
关于 POS 机套现的定性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理解与适用》的观点,刑法修正案(七)已把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,所以对于实践中利用 POS 机套现的情况,可适用刑法第 225 条规定来处理。
POS 机养卡行为的定性争议及笔者观点
对于 POS 机养卡行为是否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,存在不同看法。有观点认为,在养卡业务中,代还方为他人还款,是将透支款项打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,由发卡行确认划拨,代还方与持卡人、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资金的代收代付或划拨始终围绕银行展开,代还方取回代垫资金虽数额相同,但性质改变,属于银行对持卡人新的消费信贷,重新计算还款期,总体上属于放贷行为,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。
但笔者认为,POS 机养卡行为(只收回垫资款和收取手续费),POS 机主主观上有非法牟利目的(收取手续费),尽管套出的资金是机主本人的,并非银行的 “消费信贷额度”,且 POS 机主的行为甚至对银行资金起到一定保障作用,但养卡行为仍属于 “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,以虚构交易、虚开价格、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” 的行为,本质上依旧属于 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”。
(四)处理 POS 机养卡,应当适用《19 解释》
经检索发现,自 2019 年 2 月以来,全国各地众多判决都适用《19 解释》对 POS 机 “养卡” 及 “套现” 行为进行定罪、量刑。
笔者认为,鉴于《18 解释》专门针对 POS 机套现进行了 “特别” 规制,且《18 解释》并未因《19 解释》的出台而废止,所以在办理 POS 机套现案件时,仍应适用《18 解释》,不能适用《19 解释》。
对于 POS 机养卡行为,因其不能等同于套现行为,显然不应适用《18 解释》,而应当适用《19 解释》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:
其一,POS 机 “养卡”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 “套现” 行为,因为 “养卡” 行为通常不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,银行甚至每月还能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。
其二,POS 机 “养卡”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 “套现” 行为人小,“套现” 行为核心在于套取银行资金,而 “养卡” 行为重点是提升信用卡信用额度。
其三,从两解释的入罪标准来看,《19 解释》的入罪标准为 500 万元,明显高于《18 解释》的入罪标准 100 万元,笔者觉得《19 解释》更能恰如其分地规制 “养卡” 行为,做到罚当其罪。
综上所述,在涉及 POS 机 “养卡” 与 “套现” 相关法律问题的判定上,需准确区分二者行为性质,并依据合理的司法解释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,以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与合理性。